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352,2016031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352號
原 告 0000-000000 (姓名住址詳卷)
法定代理人 0000-000000A
0000-000000B
被 告 黃博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04 年度簡附民字第222 號),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晚間9 時40分許,自高雄市77號公車路線新崛江站搭乘77號公車後,見公車乘客擁擠,有機可乘,竟以右手手指觸碰並來回撫摸斯時亦為該車乘客之原告下體隱私部位,侵害原告身體自主權,並使原告事發後,常被惡夢驚醒,夜不成眠,亦不敢再搭乘公車上下學,每日須由家人接送才能安心,生活大受影響致有心理創傷。

而被告前揭性騷擾行為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在案。

為此,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下同)200,000 元之精神慰撫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00,000 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對於刑事判決認定之事實並無爭執,也有意願賠償等語置辯。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述時、地搭乘77號公車,見公車乘客較多,有機可乘,以右手手指觸碰並來回撫摸原告之下體隱私部位,侵害原告之身體自主權;

及被告之性騷擾犯行,已由本院刑事庭以104 年度簡字第3111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拘役80日確定等情,已據本院調取上揭刑事卷宗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復對他人為性騷擾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前項情形,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騷擾防治法第9條亦有明定。

次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 號判例要旨參照);

另非財產上損害之慰撫金數額,究竟若干為適當,應斟酌兩造身分、地位及經濟狀況,俾為審判之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 號判決要旨參照)。

經查,原告之身體自主權確因被告侵害行為受有損害,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其因被告違反意願,擅自為觸摸等性騷擾行為致受有精神上之痛苦等節,自堪信實。

爰審酌原告目前尚就讀大學,為未滿20歲之限制行為能力人,事發時僅為高中三年級之未成年學生;

被告則為高職畢業,目前已經退休,103 年度所得約740,421 元,名下有不動產3 筆、股票4 筆,除經兩造陳明於卷外,並有原告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被告稅務電子匣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附卷可佐(見本院卷末彌封袋);

並考量原告於求學階段遭遇本件事故,精神上所受痛苦程度,且事發時原告身著高中學校制服,業經上揭刑事案件認定屬實,被告對原告為未成年人當可知悉;

復斟酌被告為逞一己私慾即肆意冒犯原告身體自主權等行為情狀,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應以150,000 元為適當,逾此金額之主張,即非適宜。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 元,及自104 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範圍之主張,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論列之必要,併予敘明。

六、本件原告係於刑事訴訟程序提起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簡易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無庸繳納裁判費,且本件訴訟繫屬期間亦未增生訴訟費用事項,故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