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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金融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華宗
訴訟代理人 高鈺雯
被 告 蕭輔誠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380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8 日上午9 時1 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29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陳奕帆
書 記 官 郭南宏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陸仟捌佰叁拾玖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叁萬叁仟柒佰貳拾捌元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伍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荷商荷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荷蘭銀行)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持卡於各特約商店簽帳消費及預借現金,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
如被告未依約繳款,即喪失期限利益,並應另給付按週年利率19.97%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嗣後未依約還款,截至民國101 年1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133,728 元及利息83,111元未清償,而訴外人蘇格蘭皇家銀行已於99年4 月17日將其所持有荷蘭銀行在台資產、負債及營業讓與訴外人澳商澳盛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原名為澳商澳洲紐西蘭銀行集團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澳盛銀行),澳盛銀行並於101 年6 月29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荷蘭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消費明細表、債權額計算表等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淮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郭南宏
法 官 陳奕帆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32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200元
合計 2,5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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