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28,20160317,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28號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凃淑緞
吳清貴
被 告 林文彬
林家明即林建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叁仟壹佰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玖佰玖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時原為陳統民,嗣於本院審理中,其法定代理人變更為李瑞倉,此有原告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2 份在卷可稽,原告嗣已具狀聲明由李瑞倉承受訴訟,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係依被告與其所簽定之貸款契約訴請被告清償借款,而上開契約第16條已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該契約1 份在卷可稽,足認兩造就系爭借款所生之爭執,已合意以本院為管轄法院,本件復無專屬管轄之情形,則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四、原告主張:被告林文彬前邀同被告林家明即林建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嗣被告林文彬陸續向原告借款183,178 元,而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約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因故退學、休學未繼續升學者,應於學業終止滿1 年之日開始攤還本金,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逾期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林文彬於民國101年7 月退學,開始攤還日期為102 年8 月1 日,詎其自104年3 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183,178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林家明即林建煌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依上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六、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原告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申貸學生就學狀況調查名冊、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 撥款通知書等資料各1 份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6 至15頁),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前開貸款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990元
合計 1,99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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