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36,2016030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星展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開源
訴訟代理人 曾立韡
被 告 陳宥鴒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36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3 日上午9 時27分言詞辯論終結,於同年3 月3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叁仟壹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貳拾陸萬柒仟肆佰零捌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一點七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五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 月24日向原告(原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自借款日起應於每月15日償還應繳本息,並約定自核貸日起5 個月內不計息,5 個月期滿後則按年息12% 計付利息,如未依約繳款,其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超過6 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

詎被告自103 年12月起即未依約清償,迄今尚欠本金新臺幣(下同)267,408 元、利息5,786 元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現金卡約定書、循環信用貸款契約、貸款交易明細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2,98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300元
合計 3,28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