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58,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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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58號
原 告 賴林呈
被 告 李圳明即李永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號三樓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捌仟參佰柒拾參元。

被告應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二日起至遷讓返還上開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參佰陸拾肆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原起訴第2項及第3項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548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4 年2 月13日起至遷讓返還門牌號碼高雄市前鎮區○○路00號3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4,364元,嗣於本件審理中各擴張縮減如主文第2項及第3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03 年10月14日簽訂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由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約定租賃期間自103 年10月14日起至105 年10月13日止,每月租金14,364元,被告無需繳付押租金,但應於每月14日前繳交當期租金。

詎被告自104 年1 月14日起即未再給付任何租金,經原告於104 年4 月間催告被告清償否則終止租約,被告仍置之不理,原告乃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被告遷還系爭房屋。

又被告截至系爭租約終止時即104 年11月2 日,業積欠原告9 期又19日之租金138,373 元,且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其無法律上原因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按月14,364元之損失,原告亦得一併請求償還。

為此,爰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並遷還返還系爭房屋,另自系爭租約終止後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4,36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並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遷讓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138,373 元;

(三)被告應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4,364元。

(四)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 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 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

出租人非因下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以擔保金抵償外,達2 個月以上時;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承租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兩造簽有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至105 年10月13日止,每月租金14,364元,詎被告自104 年1 月14日起未再繳付任何租金,經原告於104年4 月間催告被告繳清等情,有原告所提與其主張相符之系爭租約、存證信函、104 年房屋稅繳款書、上開存證信函收件回執等件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9 頁、第14頁至第16頁),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04 年11月2 日送達被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5頁),是被告至該時止業已積欠104 年1 月14日至同年11月1 日之租金138,373 元【計算式:14364 元×9 期+14364 元×19日/30 日=13837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其金額已達2 個月租金以上,從而本件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為終止系爭租約之意思表示,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138,373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不當得利之受領人應返還之利益,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用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土地所有人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自得依民法第179條前段之規定,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可資參酌。

系爭租約既於104 年11月2 日經原告合法終止,被告無權占有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即受有相當於每月租金14,364元之利益,原告亦因此受有損害,基此,原告請求被告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4,364元,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租賃法律關係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並給付原告138,373 元,及自104 年11月2 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止,按月給付原告14,364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職權宣告假執行。

又本件原告請求雖經其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係促請法院依職權發動,本院毋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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