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74,201603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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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474號
原 告 耀毅自動化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清輝
被 告 中正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家毓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3 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執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102 年司執字116931號強制執行,因執行無結果而發給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原告應給付被告新臺幣25萬3,440 元,及自民國100 年6 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985號給付扣押款之執行事件受理。

惟原告於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並未收到辯論通知書、也沒有收到判決,判決之受達證書上法定代理人「黃清輝」之印章怪怪的,伊本人並無印象,應再給予其申訴之機會,爰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

並聲明:本院104 年度司執字第107985號給付扣押款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原告曾於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提出異議狀,該事件並無不當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審理時,未收到辯論通知及判決書乙節,業經本院調閱該案卷宗審閱結果,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曾於100 年10月14日到場行言詞辯論,雖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嗣後未於100 年11月3 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100 年11月3 日之庭期係承辦法官當庭諭知改期,有報到單、筆錄等在卷可佐(見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影卷第6 頁至第11頁),足認原告當時確實已受開庭辯論之合法通知;

此外,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判決亦分別受達於原告公司主事務所及法定代理人之住所地等情,亦有原告之公司登記資料、法定代理人戶籍謄本、送達證書等在卷可稽(見本院100 年度雄簡字第1714號民事案件影卷第3 頁至第5 頁、第18頁至第19頁),亦足認原告當時確實已合法收受送達,原告雖主張送達證書上之印章怪怪的,伊無印象而請求本院加以調查等語,然該地址既為原告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實難想像除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本人外,有何人可以持該印章於該地址收受送達證書?堪認應係原告之法定代理人收受判決書後因時間久遠而不復記憶,從而,原告前揭主張,均非可採,其本件請求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 日
書記官 曾小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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