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488,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林欣儀
被 告 陳彗玲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48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捌仟伍佰貳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四年六月十六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肆拾伍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5,392 元,及其中92,661元自民國94年6 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嗣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減縮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與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簽訂小額信用貸款契約,約定繳款期限前依年息18.25 %計算利息,延滯則按年息20%計算利息,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積欠伊本金88,526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嗣於94年6 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信用貸款申請書、小額信用貸款契約、存款明細分戶帳、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11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35元
合計 1,245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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