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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2535號
原 告 揮勝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和建
訴訟代理人 黃德鴻
被 告 仩宬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文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陸萬玖仟捌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經營船舶油品買賣之生意,被告為提供「星海絞2001號」抽砂船之用油,乃於104 年1 月27日向原告購買滑油4 桶、液壓油4 桶及齒輪油5 桶,約定買賣價金含營業稅為新臺幣(下同)269,850 元,詎原告依約交付前開油品後,被告迄今仍不給付貨款,為此,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關係,請求被告如數給付。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69,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統一發票、104 年1 月份請款單及104 年1 月27日出貨單等為證(見本院卷第27頁至第29頁),本院審以上開統一發票所載買受人均為被告,而所載之消費項目、金額及日期均與原告主張相符,且前揭出貨單上亦有被告受僱人「廖勇誌」之簽收紀錄,加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是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上揭原告主張為真實。
從而,本件原告本於兩造間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款項269,85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4年8 月6 日(見本院卷第10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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