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2557,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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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李東銘
被 告 杜宏鵬
上列當事人間104 年度雄簡字第2557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

院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上午9 時33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
同年3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肆仟伍佰伍拾伍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萬伍仟肆佰玖拾壹元自民國九十三年八月一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陸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5,605 元,及其中135,491 元自民國93年8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暨自93年8 月1 日起延滯第1 個月計付150 元、第2 個月計付300 元、延滯第3 個月以上者每月計付600 元之違約金。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請求被告給付144,555 元,及其中135,491 元自93年8 月1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 %計算之利息,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與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或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93年7 月31日止尚積欠本金135,491 元及利息9,064 元未清償。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帳款通知書等為證,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550元
公示送達登報費 100元
合計 1,65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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