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707,2016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707號
原 告 合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蔡政儒
被 告 段欣宜
莊師豪
莊雅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叁元,及自民國一0三年八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莊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拾柒萬肆仟零柒拾叁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新臺幣(下同)339,000 元,及自民國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

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被告應連帶給付274,073 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吳慶霖因有借款需求,而向訴外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下稱台新銀行)貸款,而台新銀行就貸款事宜則委由原告處理,故吳慶霖向台新銀行貸款後,即由莊嚴、吳慶霖及瑞敏交通有限公司(下稱瑞敏公司)於102 年8 月30日簽發面額720,000 元、到期日為103 年8 月9 日、付款地為高雄市前鎮區○○○路0 號22樓之1 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原告,用以擔保吳慶霖上開借款,嗣因吳慶霖並未依約清償上開對台新銀行之欠款,台新銀行即於103 年9 月10日將對吳慶霖上開借款債權讓予原告。

詎原告持系爭本票屆期提示後,原告僅受償部分款項,尚有339,000 元尚未受償。

而莊嚴於102 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莊嚴之法定繼承人,自應就莊嚴所負之債務負責等語。

爰依票據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如變更後聲明。

三、被告則以:莊嚴於102 年間已有頭暈、暈眩等症狀,亦無法手寫簽名,嗣後於102 年9 月15日更於工作時昏倒,經診斷後發現患有急性腦幹中風等情況,且因莊嚴均將證件放置於公司,而公司出入人員複雜,故就系爭本票及借據是否為莊嚴所親簽、蓋用私章,並提出身份證件借款,原告應負舉證之責。

再者,依莊嚴同日之急診病歷記載,血壓、血清肌酸酐( CREA) 均逾正常範圍,莊嚴本人當時亦主訴有頭暈(眩)、虛弱、步態不穩等症狀,治療記錄中亦有特別記載全身無力、右腳腫、需使用雙側床以防止跌倒,此與高雄榮民總醫院(下稱高雄榮總)之回函陳稱莊嚴於入院時意識清楚、無失語、肢體無力、麻木等情形顯有出入,而上開病徵均有可能影響莊嚴之判斷能力。

又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借據暨約定書(下稱系爭借據)中,地址、身份證字號、對保日期等欄位,均由訴外人即原告之員工龔文全所書寫,則對保日期雖記載為102 年8 月30日,然亦有可能為龔文全於102 年9 月15日莊嚴病發後所自行填寫,且系爭借據下方亦非莊嚴親筆簽名,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莊嚴確有親筆簽名於系爭借據,且對保日期確為102 年8 月30日等事項。

況且,依系爭借據記載,莊嚴就系爭借據應有5 日之審閱期間,但莊嚴是否有攜回系爭借據審閱,亦有疑義,是系爭借據既有上開瑕疵,該借款契約應不成立,莊嚴簽發系爭本票即無原因關係存在。

另吳慶霖現有工作,身強體壯,如本院認莊嚴應負本件債務,請依比例原則酌量減輕被告應盡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本件原告主張莊嚴於102 年11月17日死亡,被告為莊嚴之法定繼承人,以及原告於103 年9 月10日自台新銀行受讓借款債權等節,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被告戶籍謄本、莊嚴除戶謄本、繼承系統表、臺灣高雄及少年家事法院103 年12月30日高少家美家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台新銀行105 年1 月21日台新作文字第00000000號函文(本院卷第5 、13-15 、181 頁)在卷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應可先予認定。

然原告主張被告應繼承莊嚴之票據債務部分,則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如上。

是本件爭點厥為: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是否為莊嚴本人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簽發?莊嚴是否經過合理審閱期間後方簽立系爭借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債務,有無理由?茲將本院得心證之理由,分述如下: (一)系爭本票、借據均為莊嚴於意識清楚之情形下所簽立: 1.原告主張系爭本票、借據均為莊嚴本人所簽立,然為被 告所否認,並抗辯莊嚴於簽立系爭本票、借據時已意識 不清。

經查,系爭本票之發票日、系爭借據之對保(確 認)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有系爭本票、借據在卷可 稽。

次查,莊嚴於102 年9 月15日因病至高雄榮總急診 ,入院時意識清楚(醫學記錄為E4M5V6、clear ,昏迷 指數15),且無複視、失語之現象,亦無肢體無力、麻 木現象;

又同年月18日曾因處理財務問題(跳票)請假 外出,並於請假說明單上簽名,醫院亦已告知家屬訴外 人即莊嚴之胞姐莊靜請假出院之風險。

又莊嚴於102 年 10月29日由神經外科加護病房轉到亞急性呼吸照護病房 ,至102 年11月17日死亡,期間昏迷指數為4 ,屬重度 昏迷等情,有高雄榮總102 年11月17日診斷證明書、104 年9 月1 日高總管字第0000000000號函文、病歷資料所 附SOAP診斷單、急診護理評估單、病程記錄、入院護理 評估表存卷可稽(本院卷第54、120 頁、外放病歷)。

再查,比對系爭本票、借據之「莊嚴」簽名筆跡,「莊 」字左下方均是以半圓形之方式一筆勾勒完成,「嚴」 字右下方亦是以類似書寫阿拉伯數字「2 」之方式一筆 完成,以及整體字跡之書寫方式、筆順,核與先前莊嚴 於101 年間所出具與原告之簽名方式極為相仿,則有系 爭本票、系爭借據、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買賣預約書 、本票、授權書及同意書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 、69、 109-116 頁)。

又查,證人即瑞敏公司員工徐進德證稱 經伊向瑞敏公司之會計詢問於102 年9 月4 日莊嚴至瑞 敏公司領取款項時之意識狀態如何,會計告訴伊莊嚴的 意識狀態是正常的,否則無法那麼簡單領取款項,而系 爭本票之簽名及系爭借據下方磋商條款、保證人欄位之 簽名確為莊嚴之簽名;

證人龔文全證稱於102 年8 月30 日與莊嚴對保時,系爭本票、借據均由莊嚴親自簽名, 其簽名時之意識狀態非常清楚,能正常交談,書寫亦無 困難等語明確(本院卷第99-101、104 頁)。

準此,依 前揭高雄榮總函文、莊嚴之病歷資料及證人證述以觀, 均顯示莊嚴於102 年9 月15日入院前之意識狀態均為清 楚,而系爭本票及系爭借據中磋商條款、保證人欄位之 簽名,亦與莊嚴先前所簽署之文件簽名字跡相符,故系 爭本票、借據係由莊嚴本人於102 年8 月30日在意識清 楚之狀態下所發票、簽約,應堪認定。

2.被告雖抗辯莊嚴入院時血壓、血清肌酸酐( CREA) 均逾 正常範圍,亦主訴有頭暈(眩)、虛弱、步態不穩等症 狀,治療記錄中並有特別記載全身無力、右腳腫,均為 高血壓或腎功能障礙之症狀,需使用雙側床以防止跌倒 ,上開情事均為前揭高雄榮總之函文所忽略,故莊嚴於 102 年9 月15日入院前意識應有不清等情狀,系爭本票 、借據並非莊嚴親簽云云,惟查,莊嚴於入院時之意識 狀態,已由專業之醫師及護理人員依據其昏迷指數並判 斷其意識清楚如前,又莊嚴本人既尚能表達其感覺不適 之症狀,亦見其意識狀態正常。

再者,莊嚴固於入院前 已罹有高血壓及腎功能異常之情形,有病歷所附神經外 科住院診療計畫、病程記錄、及前揭入院護理評估表可 佐,應為無訛,然縱莊嚴確有上開疾病,亦非能直接推 論莊嚴已有意識不清之情形。

另莊嚴入院時已62歲,年 紀非輕,既其主訴有步態不穩或全身無力之情形,則醫 院使用雙側床避免病患跌倒而併發其他嚴重病症,此應 純為住院時之預防照護措施,亦非能據此認定莊嚴於入 院前即已意識不清。

另被告亦自承莊嚴於簽立系爭本票 之102 年8 月份間,尚能無須他人陪伴而自行上班(本 院卷第137 頁),果若莊嚴於入院前已有意識不清之情 況為真,被告或工作場所之他人,應早可發覺而偕同莊 嚴就診,又豈會至102 年9 月15日莊嚴急診入院時方發 現先前有意識不清之情形,實與常情有悖。

另就系爭本 票、借據之筆跡部分,業經本院認定為莊嚴所親簽無誤 如上,是被告前揭抗辯,均與事實不符,難認信實。

3.被告另抗辯系爭借據中,地址、身份證字號、對保日期 等欄位,均由龔文全所書寫,則對保日期雖記載為102 年8 月30日,亦有可能為龔文全於102 年9 月15日莊嚴 病發後所自行填寫,況系爭借據下方簽名亦非莊嚴本人 筆跡,故莊嚴是否於102 年8 月30日對保並簽名,應由 原告舉證云云,然莊嚴於入院前意識清楚且確有簽立系 爭本票、借據,業如上述,且擔保借款之系爭本票發票 日亦為102 年8 月30日,與系爭借據對保日相同,況證 人龔文全證稱對保日期為102 年8 月30日明確,是系爭 借據應在同日所簽訂,可資認定。

被告上開抗辯,純為 單純之臆測,並未提出何等證據釋明,尚難採信。

(二)原告並未違反該借據中審閱期間之約定,系爭借據仍屬 有效: 1.按立約人即吳慶霖、莊嚴、瑞敏公司等已於合理期間( 於102 年8 月20日攜回,審閱期間至少5 日)詳細審閱 「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借款總約定書」之約定條款 ,且已充分瞭解及同意全部條款構成契約之內容,系爭 借據個別磋商條款第3 點約定明確。

又按,於借款人借 款時,基於不同目的需求,時效掌握之重要性未必低於 契約審閱權,借款人若已藉由其他方式瞭解契約內容, 或基於其他考量,而決定將爭取借款之時效性置於較重 要之地位,選擇放棄審閱期間,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 由原則,當無不可。

若強令所有借款交易均需嚴格遵守 審閱期間,無異使有立即借款需求之人無從依其需要取 得款項,可能因而坐失商機或履約遲延,未必盡屬有利 。

簡言之,若借款人於簽約審閱契約條款內容之期間, 雖未達規定期間,惟貸款人未有妨礙借款人事先審閱契 約之行為,借款人有充分了解契約條款之機會,且於充 分了解後同意與貸款人成立契約關係,基於其他考量而 選擇放棄審閱期間者,要僅係借款人自行放棄權利,法 無禁止拋棄之明文,並無不可,況且,如貸款人為使借 款人更易於掌握契約條款重要內容,而在審閱期間之條 款下另行借款人簽名,以慎重其事,確保借款人知悉其 有審閱契約之權利,則於借款人知悉其有審閱期間,而 仍追求借款時效,選擇放棄審閱契約之權利,對借款人 亦非不利。

2.查系爭借據之特別磋商條款部分,業經原告以黑色實線 之方式標明,以區別與其他契約條款之不同,且除系爭 借據最下方需簽名外,特別磋商條款部分,亦需由借款 人、保證人再次簽名;

而吳慶霖在特別磋商條款下方之 借款人欄位,莊嚴與瑞敏公司則在保證人欄位分別簽名 用印,另特別磋商條款記載系爭借據業於102 年8 月20 日攜回審閱,並於102 年8 月30日對保,有系爭借據為 證。

又證人龔文全雖證稱系爭借據是伊於102 年8 月30 日對保時所帶去,當天對保完後就帶走,應該沒有讓莊 嚴將系爭借據攜回審閱,系爭借據上記載系爭借據於「 102 年8 月20」日已攜回審閱之日期,並非伊所填寫等 語在卷(本院卷第103-106 頁),可知系爭借據係證人 於102 年8 月30日攜與莊嚴等3 人對保並簽名後,復由 證人於同日攜回,並非如系爭借據所載於102 年8 月20 日由至莊嚴等3 人攜回審閱,實堪認定,至上開「102 年8 月20日」之日期,應為吳慶霖、莊嚴及瑞敏公司為 求形式上符合審閱期間之規定,方刻意回填之日期。

惟 綜觀本件卷證資料,未見原告或原告人員以何等方式妨 礙吳慶霖、莊嚴及瑞敏公司審閱系爭借據,莊嚴等人更 分別於磋商條款之欄位中簽名,足見莊嚴等人已再次就 磋商條款之內容為確認,而仍選擇放棄審閱期間以迅速 借款,揆以上開說明,系爭借據應屬有效。

被告抗辯原 告未依約將系爭借據交由莊嚴審閱5 日,故系爭借據應 為無效,原告與莊嚴間並無原因關係存在云云,並非有 由。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本件票據債務,有無理由? 1.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本票發票人 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 款之責;

執票人向本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 到期日起之利息,票據法第5條、第121條、第124條 、第97條第2款規定甚明。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 ,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 、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 限。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 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 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規定明確。

2.經查,吳慶霖依約應自102 年10月9 日起至105 年9 月 9 日止,以1 個月為1 期,共36個月,按月清償原告2 萬元,以每月9 日為還款日等節,有系爭借據可參。

又 查,吳慶霖於103 年7 月31日時,尚積欠本金餘額455, 073 元,然於103 年8 月9 日起,吳慶霖除於103 年9 月10日、103 年11月14日分別清償1,000 元及180,000 元外,均未按期清償款項,有本金攤還表、還款明細表 存卷可參(本院卷第149-150 頁)。

次查,上開本金攤 還表經本院函詢台新銀行後,台新銀行函覆表示該本金 餘額表經核對無訛,有前揭台新銀行函文可佐,故吳慶 霖尚積欠原告款項274,073 元(計算式:455,073-1,00 0-180,000 =274,073 元),應為實在。

又查,系爭本 票之到期日為103 年8 月9 日,約定之遲延利息為週年 利率20% ,亦經本院核對無訛。

據此,原告之本金債權 既賸餘274,073 元,系爭本票所擔保之本金數額亦應為 274,073 元,而莊嚴為系爭本票之發票人,並於103 年 11月17日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被告,依前揭規定,原 告持系爭本票向被告請求於莊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 274,073 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自屬依法有據,逾此部分,則 屬無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莊嚴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274,073 元,及自103 年8 月9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既未經法院裁判,自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要旨參照),惟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結果,該部分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是本件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為2,980 元。

又本件兩造雖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然原告之請求數額均經本院判准,僅是受莊嚴之遺產範圍限制,是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仍由被告全部負擔。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