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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簡字第801號
上訴人 即
原 告 蘇長生
被上訴人即
被 告 陳婉茹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4 年12月1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於第一審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提起上訴如逾上訴期間者,原審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0條、第442條、第436條之1第3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801 號第一審判決業於民國104 年12月18日送達於上訴人,有卷附送達證書可稽,並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105 年2 月5 日高郵字第0000000000號函核復本院屬實。
又本件無庸加計在途期間,是本件上訴人之上訴不變期間自判決送達翌日起算,其至105 年1 月7 日已告屆滿。
而上訴人遲至同年1 月11日始行提起上訴,有民事聲明上訴狀上本院收文章戳可證,依上說明,自應予以駁回。
三、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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