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簡,989,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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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雄簡字第989號
原 告 吳思瑜
陳秋視
吳福來
蔡妙鑫
前列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余景登律師
被 告 林惠琴
周詩穎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劉嵐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周詩穎於民國104 年1 月28日召開東方麒麟大樓(下稱系爭大樓)104 年1 月份之管理委員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並於作成會議記錄(下稱系爭會議記錄)後,即將系爭會議記錄公告於系爭大樓之電梯、大廳等可供他人共見共聞處。

然系爭會議記錄中載有下列被告林惠琴損害原告名譽之發言:㈠對原告吳思瑜部分:「⑴您擔任主委任內,舉行更換保全公司招標作業,未經公告即先進標單後再公告招標,不符作業程序,此項行為實屬黑箱作業。

⑵電梯保養廠商未經公告,即予更換,本案係攸關住戶生命、財產、權益之重大決定,應依程序辦理。

⑶更換機械車位保養廠商,亦同第2 點。

⑷住戶填具書面資料反應、建議事項也未予理會。

我個人認為向來我行我素的吳思瑜小姐並不適合委員一職」等語;

㈡對原告陳秋視部分:「你的配偶張志銘先生時任本樓主委時,尚有一筆2 萬元公款未釐清去向,該筆款項未入公帳前,應無資格擔任委員」等語;

㈢對原告吳福來部分:「您時任本大樓委員時,怠忽職責,未經審查即讓財委利用空白取款單先行給予蓋章,導致當屆周財委挪用76萬元公款。

我個人建議吳先生亦無資格擔任委員」等語;

㈣對原告蔡妙鑫部分:「您時任本大樓財委時與當屆主委,未經開會決議,私自對某欠繳管理費住戶,允諾以6 折繳納,此舉將造成本大樓管理費短收現象,有損公共基金公收益,若其他住戶要比照辦理,積欠管理費不繳後再打折處理,將徒增管理會困擾並對其他欠繳戶有失公平性。

元月14日晚間本大樓召開區權會時,我欲於會中表達對上述人員操守質疑事項,讓與會區權人瞭解,但您硬將我的麥克風搶走,阻撓不讓我發言,本人質疑蔡小姐居心為何?您前幾次出任委員時,也都是中途辭掉委員職務,1 月14日經住戶推薦您當委員,數日後您卻表達無意出任委員而擅自變更他人為委員,由此可見您確實不適任委員一職。

」等語。

然被告林惠琴所表達之上開事項,均與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改選及是否適任無關,且管理委員業於104 年1 月14日改選完畢,故被告林惠琴已無必要為前揭言論,故被告林惠琴之事實陳述及意見表達,均欠缺正當理由,而無善意發表之可言。

又被告周詩穎指示於系爭會議記錄中記載貶損原告名譽之上開發言後,復將系爭會議記錄張貼公告,自屬有真實惡意,而使原告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

是被告為強迫原告不得擔任系爭大樓管理委員之目的,妨害原告依法受推選為管理委員之權利,而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規定,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大樓之管委會所召開之系爭會議,目的在討論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並歡迎各住戶及區分所有權人列席參加、表示意見,會後即行製作會議記錄,記載會議經過及決議,尤其與會住戶之意見,更會詳實記載。

會議記錄製作完成後,主任委員即會簽名並張貼公告,以使各住戶知悉會議經過及決議。

是就被告周詩穎部分,因系爭大樓於104 年1月14日召開區權會時,現場秩序混亂,以致會議及管理委員之改選無法完成,故嗣後於系爭會議中,被告周詩穎先就104 年1 月14日之區權會會議過程說明後,被告林惠琴即接續於系爭會議中提出前揭言論之質疑,以請住戶公評,待會議結束後,記錄人員作成系爭會議會議記錄,並記載被告林惠琴之發言後,被告周詩穎即依系爭大樓規約約定公告系爭會議記錄,豈有違法侵害原告權利之情事。

再者,被告林惠琴於104 年1 月28日於系爭會議中所提出之質疑,均非無的放矢,乃因被告林惠琴長期居住於系爭大樓內,雖未擔任過管理委員,然對於系爭大樓公共事務亦有相當關注,而原告於104 年1 月之區權會會議中表示有意擔任管理委員時,被告林惠琴即將先前原告擔任委員時之表現提出質疑,且均有相關資料可為佐證,故被告林惠琴對原告所為之陳述,均與事實相符,且攸關公共利益,對原告之名譽自無不法侵害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件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均為高雄市○○區○○路000 號系爭大樓之住戶。

㈡被告周詩穎於102 年3 月1 日起至104 年2 月28日止為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並依系爭大樓規約規定,於104 年1 月28日召開104 年1 月份之管委會會議,並作成會議記錄,事後將會議記錄內容公告張貼於大樓電梯、大廳之可共聞共見處所,又會議記錄由保全公司張貼於上開處所。

㈢上開會議記錄記載被告林惠琴對原告之發言,發言內容如本院卷一第12至14頁。

㈣系爭大樓於104 年1 月14日、同年4 月16日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㈤訴外人張志銘之配偶為原告陳秋視。

㈥原告吳思瑜於99年3 月間至100 年2 月間擔任系爭大樓主任委員;

訴外人曾淑珍於95年2 月間至97年2 月間擔任東方麒麟大樓主任委員。

㈦被告林惠琴可參加管理委員會,並得於該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發言。

四、本件爭執事項:㈠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是否已當選管理委員?被告林惠琴是否有對原告以上開言論評論之必要?㈡於104 年1 月28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被告林惠琴對原告之發言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㈢上開會議記錄是否由被告林惠琴要求被告周詩穎張貼後,被告周詩穎再指示保全公司公告於系爭大樓之電梯及大廳內?抑或被告周詩穎依系爭大樓規約本有張貼上開會議記錄之義務?

五、本院之判斷: (一)104 年1 月14日原告是否已當選管理委員?被告林惠琴 是否有對原告以上開言論評論之必要? ⑴原告主張系爭大樓之管理委員業於104 年1 月14日改選 完畢,故於同月28日之系爭會議中,被告林惠琴已無為 侵害原告名譽之前揭言論必要云云。

經查,系爭大樓於 104 年1 月16日張貼公告,並於該公告中記載「主旨: 本大樓第19屆管理委員會委員當選名單。

說明:⑴1 月 14日召開104 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會中舉行第19屆管 理委員會委員選舉,當選名單如下:吳亞芫、吳福來、 郭哲誠、洪奕珍、吳思瑜、陳秋視、蔡妙鑫」,是既已 有開會紀錄並記載選任管理委員之決議,足見於104 年1 月14日原告即已當選管理委員無疑。

⑵又原告於104 年1 月14日之區權會結束後,雖已當選管 理委員如前,然系爭大樓住戶本得對系爭大樓之公共事 務表示意見,且管理委員之選任,事涉大樓之財務、事 務及執行,如資格有所瑕疵或欠缺,住戶自得隨時予以 質疑,以確保住戶之公共利益,此不因管理委員是否選 任完畢而有不同,則被告林惠琴於系爭會議中指謫原告 是否適任管理委員,即非全無必要性可言。

原告主張其 等已於104 年1 月14日區權會會議中改選為管理委員完 成,被告林惠琴並無再行質疑之必要,而認被告林惠琴 上開發言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云云,尚嫌速斷。

(二)於104 年1 月28日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之會議中,被告 林惠琴對原告之發言內容,是否侵害原告之名譽?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 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 同。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 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 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分別規定明確。

次按憲 法第11條規定,人民之言論自由應予保障,鑑於言論自 由有實現自我、溝通意見、追求真理、滿足人民知的權 利,形成公意,促進各種合理的政治及社會活動之功能 ,乃維持民主多元社會正常發展不可或缺之機制,國家 應給予最大限度之保障,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509 號解 釋在案。

次按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 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 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 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 仍受憲法之保障。

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 ,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 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 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 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

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 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 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 損害賠償責任。

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 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 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 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 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 、「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 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 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 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 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

又 刑法第310條及第311條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並 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

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129 號、97年度台上字第970 號判決,可資參照。

準此,本 件被告之言論是否侵害他人名譽權而負侵權行為責任, 主觀上必須有侵害他人名譽之故意、過失,客觀上之言 論,則應區分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如言論屬陳述事 實時,倘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 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 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

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 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不問事實 之真偽,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尚難令負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㈡經查,被告林惠琴於104 年1 月28日在系爭會議中為上 開發言內容,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被告林惠琴之上開發 言,係分別針對原告過去與系爭大樓之相關事務提出質 疑,發言性質應屬「事實陳述」或「意見表達」?就事 實陳述,是否已盡其查證義務,均應逐一審查,茲說明 如下: ①被告林惠琴所稱原告吳思瑜就保全公司招標有黑箱作業 、未依程序更換電梯廠商、機械車位保養廠商、未就住 戶建議事項回應等節,經查: ⑴就被告林惠琴指稱原告吳思瑜就系爭大樓之保全招標 過程有黑箱作業情形,係針對具體事實而為描述,且 無涉被告林惠琴個人意見之評論,上開指稱內容,應 屬事實陳述無疑。

次查,系爭大樓於99年12月30日就 公告管理室、車道保全員、清潔員之招標公告,固有 系爭大樓管理維護服務工作招標公告在卷可稽(本院 卷一第127 頁),而該時系爭大樓之主委為原告吳思 瑜一節,則為兩造所不爭。

然依前揭證據,固不足證 明原告吳思瑜曾於招標前即已收受太子、漢衛、保順 等3 家保全公司之投標標單,而有違背一般投標常情 之情事。

然接受廠商投標之標單或相關資料,應為管 委會之職權,且投標之內容、資料於開標前並不宜任 意揭露,而非各住戶所能輕易取得或閱覽,於開標後 ,若無管委會同意交付,住戶亦無從知悉各標單之內 容,是被告林惠琴既為一般住戶,自難苛求其提出完 整之投標過程資料,是依前揭說明,被告林惠琴既已 提出前揭招標資料為其憑據,應認其已於能力範圍內 蒐集相關資料,並據以質疑前揭投標過程有無瑕疵, 並非個人之揣測臆斷,應認已盡其舉證之責。

⑵再就電梯廠商、機械車位保養廠商未依程序更換等事 ,查永大電梯與系爭大樓曾簽訂電梯保養契約書,契 約期間為99年8 月1 日至100 年7 月31日,而佑昇豐 企業有限公司,亦有提供期間為99至100 年間之電梯 保養合約予系爭大樓,最終系爭大樓於99年9 月6 日 公告電梯設備由永大電梯提供維護服務,有永大電梯 、佑昇豐公司電梯維護契約書、系爭大樓管理委員會 庶務會辦單、系爭大樓99年9 月6 日公告存卷可證( 本院卷第151 、153-158 、160-166 頁),應為實在 。

次查,被告周詩穎曾於99年9 月1 日公告其聲明, 並表明「系爭大樓機械停車位維護廠商原為群曜公司 ,但本屆委員會並未經正常程序公告周知、公開招標 逕與佑昇豐公司簽訂合約承攬機械停車位維護工程. . . 於8 月26日召開臨時會議時,向委員會建言應先 暫時停止該合約,待公開招標程序完成後再議,無奈 本屆委員會並無採納本人建言. . . 日後若對此機械 停車位維護工程簽約案有任何異議,一切與本人無關 ,特此聲明」之內容;

另訴外人即系爭大樓前住戶馮 壬嬅亦於99年9 月3 日曾寄發信函1 紙予被告周詩穎 ,信函內容略為「. . . 尤其這次要換保養電梯廠商 的事,我們是前都不知情,這攸關全體整個住戶之安 全問題,希望委員們能夠事前和住戶們先行做通知、 瞭解、整個規劃需要。

. . . 因為大樓已老舊,不適 合這個時候無理由更換廠商、何況這個廠商已保養本 棟大樓16年之久. . . 我本人想請周監委繼續確實做 好監督委員之責。」

等語;

又於99年9 月3 日系爭大 樓之臨時管委會中,原告吳思瑜為主任委員,並曾作 成決議如下:「1.感謝住戶馮小姐建言、指導,機械 車位及電梯保養商合約事宜,工程完成簽訂之前應先 公佈周知,為大樓公共事務著想,提供居安品質。

2. 合約程序處理過程中各委員及每位住戶多關心,本次 確有缺失,管委會日後會虛心檢討改進,請多包涵」 等語,則有被告周詩穎聲明書、信函、99年9 月3 日 臨時管委會會議記錄各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一第27 、128-129 、159 頁)。

足徵系爭大樓於99年間曾因 是否更換電梯保養廠商、機械停車位保養廠商一事, 程序有所疏失,而該時系爭大樓管委會之主任委員既 為原告吳思瑜,則被告林惠琴就原告吳思瑜先前就任 系爭大樓主任委員期間,系爭大樓管委會未依程序辦 理更換廠商事宜之疏失提出質疑,揆以前揭證據資料 ,其指述並非虛構。

⑶又就被告林惠琴陳述住戶填具書面資料反應、建議事 項也未予理會部分,此屬其意見之表達,且其意見之 表達,既係用以提供其他住戶就管理委員選任之參考 ,尚難認有惡意妨害原告名譽之意圖,而具有侵權行 為之不法侵害性。

②被告林惠琴所稱對原告陳秋視之配偶張志銘先尚有2 萬 元公款去向並未釐清,故亦不應擔任主委部分: ⑴經查,張志銘曾簽立書面文書1 紙表示「有關立案之 預付2 萬元,請志銘協助於95.7.1前項相關廠商退回 ,並於95.7.1前入帳。

張志銘認為餘其他事項與張志 銘無涉,並不得再對張志銘有任何異議,如另有住戶 再有異議,概由第九屆管委會曾淑珍主委承受」;

而 於95年7 月14日之管委會會議案由二中亦記載「前任 主委張志銘先生簽自白書允諾,於7 月1 日前向廠商 追回預付繳款貳萬元,催收事宜討論」,討論結果為 「請管理公司代為向張志銘催收」,此有系爭大樓財 務請購( 修) 黏貼憑證用紙、系爭大樓95年7 月14日 管委會會議記錄存卷可證(本院卷一第28-29 頁), 亦與證人曾淑珍證述相符(本院卷一第192 頁),足 徵被告林惠琴陳稱張志銘前與系爭大樓尚有公款項目 未為釐清一事,並非無稽。

③又就被告林惠琴陳稱原告吳福來部分擔任系爭大樓委員 時,未經審查即讓財委利用空白取款單先行給予蓋章, 導致當屆周財委挪用76萬元公款等節,經查,系爭大樓 之支出明細中曾有經吳福來以監察委員名義簽核,但未 經主委、副主委簽核之情形,而於95年2 月7 日之管委 會會議中曾有住戶提案討論「周財委償還第八屆張志銘 主任委員管理委員會金額為76萬,而第八屆張志銘主任 委員管理委員會只入帳70萬元」,決議內容則為「與會 委員一致同意,一起於下次管理委員會中請第八屆張志 銘主任委員及有關委員說明」,有系爭大樓財務請購( 修) 黏貼憑證用紙、95年2 月7 日系爭大樓管委會會議 記錄存卷可參(本院卷一第171 、212 頁),而證人曾 淑珍則結稱周宏彬有先拿系爭大樓的錢用,當時這件事 情有公開,而伊當時要接任第九屆主任委員,所以有請 第八屆管委會的委員張志銘、吳福來及周宏彬出來說明 ,而周宏彬有開本票用來償還上開76萬元,而76萬元應 經區權會決議,並經三委蓋章後方能領用;

證人吳亞芫 則證稱吳福來擔任監委時,因為很忙,所以才把空白提 款單交給財委使用等語明確(本院卷一第140 、195-19 6 、206 頁)。

據此,被告林惠琴指稱吳福來讓周宏彬 利用空白取款單先行給予蓋章,程序上顯有疏失,導致 周宏彬挪用76萬元公款等情,亦非全屬子虛。

④被告林惠琴又指稱原告蔡妙鑫部私自對欠繳管理費之住 戶,允諾以6 折繳納,以致大樓收費短缺等情。

經查, 於95年7 月14日時,系爭大樓管委會曾就管理費催收議 題討論,決議內容為「說明:覺民路290-3 號8 樓區分 所有權人王至誠先生空戶管理費以6 折繳納。

決議:減 收管理費因涉及需修改大樓規約,已超過管理委員會權 限,與會委員會不同意王至誠以6 折繳納,以免日後其 他住戶群起效尤,有失公平」、「(住戶提議C8、6 折 事件討論)攸關本大樓所有權人權益,管委會絕對尊重 ,請各委員勿以各人私授」。

而訴外人王至誠則於95年 5 月10日提出文書表示其所有之覺民路290-3 號8 樓房 屋自93年10月起至95年4 月份共欠繳16個月之管理費, 希望能以6 折計算之18,345元繳納,若管委會拒絕,將 查閱財報記錄,如有缺漏,將予提告等語,有95年7 月 14日管委會會議記錄、王至誠之文書1 份可證(本院卷 一第30、32頁),核與證人吳亞芫亦證稱王至誠曾要求 蔡妙鑫將其管理費以6 折計算等語一致(本院卷一第13 9 頁)。

從而,管委會既於會議中就住戶要求以6 折計 算管理費,以及要求各委員切勿私自決定以6 折計收為 討論,顯見被告林惠琴質疑原告蔡妙鑫同意對特定住戶 以6 折計收管理費之質疑,並非全為無憑。

⑤綜上,被告林惠琴上開發言,所指摘之事實或發表之言 論,固均質疑原告之行為或資格有所瑕疵,而對原告可 能造成社會名譽上之貶損,惟原告上開指述之事實,均 能提出相當事證佐證其真實性,並以之為發言之憑據, 且其係於管委會會議中發言,發言內容涉及管理委員候 選人之資格,目的在使區分所有權人就管理委員候選人 是否適任產生深入思辯之效果,應認被告林惠琴係就可 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是揆以前揭說明,被告林 惠琴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原告主張被告林惠 琴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云云,尚非能採。

(三)被告周詩穎指示有於系爭會議記錄中記載貶損原告名譽 之上開發言?又張貼系爭會議記錄公告,是否侵害原告 之名譽權? 按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決議事項,應作成會議記錄,由主 席簽名,於會後15日內公告之,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6條第6 點規定明確。

是依系爭大樓規約,管委會開會之 會議記錄或決議事項,本有公告之義務。

據此,被告周 詩穎循前揭規約約定,將系爭會議之決議內容、發言記 載後,公告在系爭大樓電梯、大廳,僅是代替系爭大樓 管委會履行上開規約所定之義務,將系爭會議記錄公告 與住戶周知,尚難認屬被告周詩穎基於本人意念所發表 之言論,至被告周詩穎是否指揮保全公司張貼系爭會議 記錄,均不影響前揭被告周詩穎並未發表言論之認定。

又縱上開張貼系爭會議記錄之行為屬被告周詩穎發表之 言論,亦係依前揭規約之約定所為,亦難認具有不法性 可言。

是以,原告主張被告周詩穎張貼系爭會議記錄行 為侵害原告名譽權云云,尚有誤會。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各10萬元及自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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