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4,雄補,2212,2016030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雄補字第2212號
原 告 維騏樂業生活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先寶
上列原告與被告元智光電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7,224 元(計算式:16,512+10,100+26,612+54,000 =107,224 ),應徵第1 審裁判費1,110 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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