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司雄聲,15,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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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15號
聲 請 人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雅彬
代 理 人 許智淵
相 對 人 劉文欽
相 對 人 王冬綺
相 對 人 吳三豐
相 對 人 劉月枝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輾轉受讓原債權人台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對相對人等之債權,惟聲請人於民國104 年12月17日欲將該債權讓與之事實寄發存證信函通知相對人,對相對人戶籍地送達時,分別因「查無此人」、「遷移不明」、「查無此地址」遭退回,無法合法送達,為此聲請裁定准予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三、上開事實業據聲請人提出債權讓與證明書、存證信函、戶籍謄本、退件信封等件為證:㈠相對人劉文欽、王冬綺之部份:經查相對人劉文欽、王冬綺分別於91年1 月7 日、100 年8月26日出境後未再返國入境,且分別於86年5 月1 日、86年5 月5 日遷出戶籍登記,亦無國外詳址,此有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查詢結果二紙在卷可按,準此堪認相對人應為送達處所不明。

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過失不知上開相對人之住居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相對人吳三豐之部份:經查相對人吳三豐現籍設於高雄市左營區戶政事務所,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 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惟相對人實無可能居住於該處,致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㈢相對人劉月枝之部份:經查聲請人按相對人之戶籍地址寄發債權讓與之通知,遭郵局以「查無此地址」為由退回,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1件及本院依職權查閱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乙紙附卷可稽。

又本院依職權函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派員至相對人戶籍址即「高雄市○○區○○路00○0 號」查訪結果,確實現場查無該址,此有該分局105 年3 月17日高市警苓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在卷可稽。

揆諸上開說明,足徵聲請人不知相對人居所確非因自己之過失所致。

準此,聲請人所為之聲請,核與前揭法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第85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1.相對人劉文欽、王冬綺部分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海外版」,並將登報證
明送院備查。
2.相對人吳三豐、劉月枝部分請於收受後5 日內將公告及裁定全文含附件登載於新聞紙,並將登報證明送院備查

3.本件毋庸核發確定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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