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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林鈺珮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聲請人對相對人如附件所示意思表示之通知為公示送達。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讓與對相對人之債權予第三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再由該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再由富全國際資產管理有限公司讓與上開債權予聲請人,聲請人欲以附件之通知函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於外國為送達,不能依第一百四十五條之規定辦理,或預知雖依該條規定辦理而無效者。」
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有明文。
又按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台上字第272 號判例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欲對相對人為債權讓與之通知,惟因相對人遷出國外而無法送達,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有聲請人提出之本院93年度促字第56411 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債權讓與證明書、通知函、相對人戶籍謄本等影本附卷可稽。
經查,相對人已於民國95年5 月26日即出境未歸,並於97年6 月13日為遷出登記,又查無登記國外詳址,有內政部移民署105年2 月18日移署資處妤字第0000000000號函、外交部領事事務局105 年2 月22日領一字第0000000000號函等在卷可憑,準此堪認相對人已屬行方不明,是聲請人既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送達處所,致無法為意思表示之通知,其聲請公示送達,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附記:請於3 日內將意思表示通知之文書,登載當地新聞紙一天(國外版),並將登報證明送達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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