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司雄聲,19,201603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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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司雄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元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文書
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楊黃淑美為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楊黃淑美間因返還擔保物一事,聲請人為通知相對人對提存物行使權利,依相對人之居所及戶籍地址寄發通知函,投遞未果,爰依法聲請公示送達等語。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民法第97條定有明文。

次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而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有最高法院82台上272 號判例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依聲請意旨所陳,聲請人已對相對人之居所即高雄郵局第727 號信箱、戶籍地址高雄市○○區○○○路000號5 樓寄發通知函,均經郵政單位以「招領逾期」退回,固據其提出通知函、退件信封二件及戶籍謄本等為證;

然當事人如以租用之郵局專用信箱作為送達處所,自應向該郵局專用信箱為送達,且以應受送達文書到達該郵局專用信箱時為送達之時,不因受送達人未至郵局開啟該專用信箱實際取出,或未依置於專用信箱內之通知單或通知小牌所示向郵局領取郵件而有不同,亦不因郵局依郵政規則之規定,以「招領逾期」為由退回而受影響(最高法院91年度台聲字第667 號民事裁定亦同此旨)。

本件聲請人既已陳報相對人楊黃淑美除戶籍地址外,尚有高雄郵局第727 號信箱為送達地址,又經本院依職權函詢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高雄郵局,相對人自100 年3 月18日起截至105 年2 月23日止,尚再續租上該郵政專用信箱,有高營字第0000000000號函在卷可稽,則顯見相對人並無應為送達處所不明之情形,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之要件未合,聲請人依此遽予聲請公示送達,尚有違誤,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0 日
高雄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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