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1,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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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韓蔚廷
訴訟代理人 林泳宏
被 告 楊金華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1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

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
年3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貳佰捌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參萬柒仟肆佰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八點七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參萬伍仟零捌拾參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三點七三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96年6 月4 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持卡至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浮動式利率(以年息20%為上限)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 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8 月16日止尚積欠本金新臺幣(下同)37,400元、35,083元及利息7,801 元未清償,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客戶滯納消費款、利息款明細資料、歷史交易大量明細資料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亦對於本件欠款並不爭執,但稱希望可以分期還款。
惟按,債務人無為一部清償之權利,民法第3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被告自不得以現無力清償而據為分期清償之理由。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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