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47,20160324,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張皇智
被 告 許偉豪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47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26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4,195元,及自民國104 年4 月10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4.99%計算之利息,另自104 年4 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加計違約金300 元,嗣於訴訟程序中減縮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原告上開訴之變更,核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及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 月19日向原告申請信用卡(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償,逾期應自結帳日之次日起給付按年息20%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95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款,迄至104 年4 月9 日尚積欠消費款本金34,195元及利息未給付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定型化契約、卡號基本資料查詢、台幣客戶基本資料、放款帳務明細查詢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被告則以:伊已聲請清算,原告亦已列入清算財團等語置辯。

經查,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施行細則第40條規定:「法院為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債權人不得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

,觀諸其立法理由係為免債務人於免責或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前,因遭強制執行而受不可回復之損害,應不許債權人於此時對債務人聲請強制執行,惟並非禁止債權人對債務人提起民事訴訟之行為,故被告於法院裁定終止原告清算程序後,尚未為免責或不免責裁定前,基於兩造相關信用卡債務請求權,提起民事訴訟請求原告清償案件,尚非法所不允,況被告前雖向本院聲請清算,惟清算程序業終結為不免責確定,有本院104 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57號、104 年度消債清字第15號、104 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29 號卷宗可佐,是上開更生方案既未經法院裁定認可,是被告所辯,洵無足採。

從而,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書記官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合計1,000 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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