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77,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燦昌
訴訟代理人 陶金陵
翁瑞炯
被 告 李岳達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77 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1日下午2 時2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5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三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周佳佩
書 記 官 李梅芬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柒佰玖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肆萬玖仟壹佰陸拾柒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1,591元,及其中49,167元自民國104 年9 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聲明請求被告給付51,395元,及其中49,167元自10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申辦申辦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被告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交易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被告有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原告所定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9 月1 日止尚欠本金49,167元、利息1,628 元及違約金600 元未清償。

為此,爰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1,395元,及其中49,167元自104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逾期帳款轉列催收款通知書、信用卡消費明細帳單、約定條款等為證,又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且經本院調查前揭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堪信為真實。

惟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固提出信用卡約定條款為據,然本件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

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且本件之利息年利率甚高,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顯然偏高,殊非公允,爰將原告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 元。

四、綜上,原告依信用卡消費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796元(計算式:49,167+1,628 +1 元=50,796),及其中49,167元自104 年9 月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記官 李梅芬
法 官 周佳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梅芬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