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10,201603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0號
原 告 林王麗美
被 告 賴鼎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2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貳仟伍佰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0,000元,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 萬元,並分次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3 紙(下稱系爭本票)金額共計7 萬元作為借款之擔保,惟被告迄今僅返還7,500 元,尚餘62,500元未清償,,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前揭尚未清償之票款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2,500元。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之文義負責;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票據法第5條、第12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影本、存摺影本在卷可佐(卷第6頁、第19頁),經核閱與原本無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62,5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本件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併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000 元。

五、本件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 元
合 計 1,000 元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須以違背法令為理由,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威志
附表
┌───┬──────┬─────┬─────┬─────┐
│ 編號 │ 發票日     │  金額    │  到期日  │ 票據號碼 │
│      │            │(新臺幣)│          │          │
├───┼──────┼─────┼─────┼─────┤
│ 1    │103年4月22日│10,000元  │ 未     載│CH296016  │
├───┼──────┼─────┼─────┼─────┤
│ 2    │103年5月22日│35,000元  │ 未     載│TH278849  │
├───┼──────┼─────┼─────┼─────┤
│ 3    │103年12月15 │25,000元  │ 未     載│CH290217  │
│      │日          │          │          │          │
└───┴──────┴─────┴─────┴─────┘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