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29,201603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磊豐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司政
訴訟代理人 邱煥文
被 告 許慶淋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29 號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壹仟壹佰伍拾貳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九二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31,152元,及自民國94年12月6 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92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向訴外人法商佳信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下稱法商佳信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契約約定,被告得於法商佳信銀行簽約之特約商店消費,並由法商佳信銀行代墊款,但被告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法商佳信銀行清償消費款,如未於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撥付之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92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

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100 年1 月17日止,尚積欠本金31,152元未清償,又法商佳信銀行已於94年12月5 日將上開債權轉讓予原告,並依法公告。

為此,爰本於信用卡消費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請求判決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原告所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家樂福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公告、帳務資料等為證,被告對於欠款事實及金額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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