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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353號
原 告 楊博智
被 告 林世謙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所謂「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固不以書面或明示為必要,即言詞或默示為之,亦非法所不許,惟仍必須當事人間有約定債務履行地之意思,始有該條之適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1425號判決意旨可參。
二、經查,被告住所地為臺南市○○區○○路00巷00弄00號,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是則被告日常生活作息地點應為桃園市上開地區,於發生紛爭須訴訟時,自以該處應訴最稱便利。
次查,本件原告於民國104 年4 月23日與被告成立之買賣契約後,原告自承交貨地點均係在臺南市,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1 紙為憑,堪認兩造對債務履行地應為臺南地區應有默示合意。
揆以上開說明,本件自應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要屬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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