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710,201603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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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710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增昌
訴訟代理人 蒲素芳
被 告 陳政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福建金門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同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高竣緯邀同被告向原告借款,並簽有借款契約書,惟高竣緯積欠原告新臺幣36,943元,及相關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為高竣緯之一般保證人,請求被告於高竣緯之財產經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給付上開款項等語,是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其標的金額為新臺幣36,943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程序,先予敘明。

而兩造間所簽定之借款契約書第32條固約定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或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語,此有該借款契約書影本1 份附卷可查,然本件原告係法人,而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係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定型化條款,依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規定,不適用同法第24條之規定,即不能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再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住所地係在福建省金門縣金湖鎮○○○路○段000 ○0 號2 樓,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紙在卷可稽,而兩造間又無其他特別審判籍管轄法院規定之適用,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福建金門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記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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