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聲,22,201603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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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聲字第22號
聲 請 人 賴曾梨花
相 對 人 秦建國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肆仟參佰元後,本院一O五年度司執字第六三六O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O五年度雄補字第三一三號(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或終結前,應暫予停止執行。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

又法院裁定准許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29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 年度司票字第8077號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 年司執字第6360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惟上開裁定所載之本票債權已經聲請人清償完畢,且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標的為聲請人郵局帳戶,倘遭扣款恐將來無法實質取回,聲請人為此已依法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

爰聲請准予提供擔保,於前開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前,停止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本院105 年度雄補字第3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卷宗審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即屬有據。

惟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依聲請人之聲請,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後停止強制執行。

茲審酌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所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45,600元,而已扣得聲請人之存款債權共計47,222元等情,有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所附第三人陳報扣押存款金額狀可查,而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致相對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必然延宕,是考量105 年度雄補字第313 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之案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審簡易訴訟程序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2年,共計2 年10月,據此認定相對人於本件停止強制執行期間可能遭受之損害當係無法即時因強制執行滿足其債權及其他利用更有所得之損失,乃酌定本件擔保金額應以4,300 元為宜。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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