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34,201603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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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李東橏即許凱雄
李金葉
許玉林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34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2 日上午9 時38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24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二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曾建豪
書 記 官 卓榮杰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叁萬伍仟陸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一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三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兩造簽訂之放款借據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被告復未聲請移轉管轄,揆諸前揭法文,本院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原告主張借款人即被告李東橏即許凱雄(下稱被告李東橏)於民國92年1 月14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李金葉、許玉林陸續向伊申辦學生就學貸款,借款本金新臺幣141,142 元,依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起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李東橏於94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5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李東橏自104 年1 月30日起即未為清償,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現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放款單筆貸放攤還及收息記錄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到場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卓榮杰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440元
合計 1,44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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