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4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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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簡字第141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陳麗智
姚宜姈
被 告 吳瑞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壹萬叁仟肆佰陸拾叁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壹萬壹仟伍佰伍拾玖元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貳佰貳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係聲明請求被告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3,463 元,及其中111,559 元自民國105 年1 月7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逾期第1 個月以300元,第2 個月以400 元,逾期第3 個月以500 元計算之違約金。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經核與上開條文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各月之消費款應依原告寄送之信用卡消費明細月結單所定之日期及方式繳納帳款予原告,如未能悉數清償應按年息15% 計算利息。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計至105 年1 月6 日,被告尚積欠本金111,559 元、利息1,904元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卡戶本金利息及相關費用查詢及分期未入帳查詢資料、歷史帳單查詢資料、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各1 份附卷為證(見本院卷第5 頁至第10頁)。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或自行提出書狀就上開情事而為爭執,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220元
合計 1,22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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