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7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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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174號
原 告 何榕庭
被 告 張清洲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現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法官,其居所地在臺中市,且其住所地亦非位在高雄市。

復質之原告於起訴狀所載之原因事實,其於本件請求無非係主張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 年司執字第92307 號強制執行事件對臺中市○里區○○段000 ○000 ○000 ○0 地號之不動產所為之拍賣程序致原告受有損失,乃以政府「徵收地價」及上開土地拍定價額之差額請求被告賠償云云,足見本件原因事實發生在被告居所地之臺中市,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

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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