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1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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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黃維貞
被 告 黃玟瑄
黃富盈
張維真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18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5日上午9 時22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
3 月18日下午5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劉熙聖
書 記 官 黃國忠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玖萬貳仟貳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四年四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四年五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貳佰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黃玟瑄於民國97年12月2 日邀同被告黃富盈、張維真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並簽立借據為憑,約定借款額度為新臺幣(下同)800,000 元,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 年期定期儲金牌告利率加年率0.49% 計算,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1 年之日開始償還,如有遲延履行,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 %,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 %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一期未按時給付本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
借款人即被告黃玟瑄於102 年6 月畢業,開始攤還日期為103年7 月1 日,詎其自104 年4月1 日起即不為清償,尚積欠292,288 元未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黃富盈、張維真為其連帶保證人,應就上開債務負連帶清償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黃國忠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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