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273,2016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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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273號
原 告 台灣精銳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彩蓮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告 莊致敏
訴訟代理人 林麗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費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被告住所、不動產所在地、侵權行為地或其他據以定管轄法院之地,跨連或散在數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法院俱有管轄權;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1條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自民國80年10月3 日起戶籍地即在上開臺南市之地址至今,調解時送達該址亦由其同居人簽收,被告並親自到庭調解,此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本院送達證書及調解程序之報到單各1 份在卷可查,堪認其住所確在其戶籍地,是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又本件原告係主張被告向臺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申訴表示原告冒用台新銀行名義與被告簽訂前置性債務協商委託契約書,侵害原告之商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而參酌原告起訴狀所附之臺南市政府104 年8 月19日府消保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台新銀行存證信函,被告就兩造間所簽上開契約書之爭議係向臺南市政府提出申訴,址設於臺北市內湖區之台新銀行則是接獲臺南市政府消費者服務中心之函文後得知該爭議,是本件侵權行為地之管轄法院應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及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從而,不論依被告住所地或侵權行為地,本院俱無本案管轄權,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併考量被告應訴之便利性,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8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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