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382,201603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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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382號
原 告 華南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凃志佶
訴訟代理人 蘇子亨
複訴訟代理 林正皓

被 告 鍾政輝
訴訟代理人 鍾坤林
吳秀珍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5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因被告酒後騎乘由原告所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屏東縣長治鄉進興巷時,不慎與訴外人楊欽智發生車禍,致楊欽智體傷,原告依法賠付楊欽智醫療費用共新臺幣200,000 元,爰依法代位向被告求償等語,惟被告於本件訴訟繫屬時之住所地係在屏東縣長治鄉○○路00巷00號,有被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稽,又本件車禍事故係發生於屏東縣長治鄉乙情,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在卷可佐,揆諸上開規定,本件應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裁定移送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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