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484,201603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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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簡字第484號
原 告 林子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李英蘭因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105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32號)。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01,985 元,其中除醫療費用、交通費用、補給品費用、不能工作之損失及慰撫金部分,為原告因被告傷害行為所生損害而得請求之賠償,屬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依法免徵裁判費外,其餘請求12,100元之部分(計算式:車損維修費9,100 元+鑑定費3,000 元=12,100元),則非屬附帶民事訴訟範圍,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0 元,未據原告繳納。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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