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74,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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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鄧蓓琳即世達商行
訴訟代理人 蘇淑華
被 告 陳宗坪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74號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4 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捌佰捌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因經營統一超商巨蛋門市,於民國100 年10月1日雇用被告擔任櫃檯收銀員。

惟原告於104 年11月25日下午4 時許,委任被告將當日門市周轉金新臺幣(下同)180,000 元攜至凹仔底郵局並匯款至訴外人統一超商股份有限公司。

詎被告將周轉金放置在其所騎乘機車之置物箱後,因返回門市拍攝試吃照片,不慎將周轉金遺忘在置物箱,旋後返回停放機車處,始發現周轉金已全數遭年籍姓名不詳之人偷竊,至今未能將偷竊之人追捕到案,原告因此受有財產權之損害,被告自應賠償。

為此,爰依委任或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依法提起本訴,並請求本院擇一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00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

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民法第535條、第544條規定明確。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營業事業登記證、勞工保險投保單位被保險人名冊、現金日報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就原告之主張當庭自認,是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揆依前揭規定,被告自應對原告負賠償之責,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已依委任法律關係對原告為有利之判決,就原告主張侵權行為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行審酌,附此敘明。

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880元
合計 1,88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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