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簡,84,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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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憲章
訴訟代理人 姚宜姈
徐良一
被 告 石勝傑
伍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簡字第84號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

中華民國105 年3 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石勝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貳萬貳仟肆佰捌拾捌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六點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如對被告石勝傑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伍美珠負清償責任。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叁佰叁拾元,由被告石勝傑負擔,如對被告石勝傑之財產強制執行無效果時,由被告伍美珠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石勝傑於民國101 年2 月6 日邀同被告伍美珠為保證人向伊申請貸款最高訂約額度新臺幣(下同)500,000 元,並簽立借款契約書為憑,借款利率按年息6.98%計算,借款期間自101 年2 月20日起至106 年2 月20日止,被告應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外,另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超逾6 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之20%計算違約金。
嗣借款人即被告石勝傑未依約繳款,迄104 年10月10日止,尚積欠本金122,488 元未償還,依約視為全部到期,又被告伍美珠為其一般保證人,即應負保證責任。
為此,爰本於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授信明細及收息紀錄查詢單、借款契約書、貸款申請書、存款牌告利率表等為證,被告均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依上開證據而為調查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石勝傑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如對其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則由被告伍美珠負清償責任,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330元
合計 1,33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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