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聲,6,201603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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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聲字第6號
聲 請 人 席在賓
代 理 人 李文禎律師
相 對 人 上存興業有限公司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劉于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一○四年度雄補字第一九三六號清償債務事件(含日後改分之案號)及一○四年度雄救字第五九號訴訟救助事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上存興業有限公司間繫屬於本院之104 年度雄補字第1936號清償債務事件及104 年度雄救字第59號訴訟救助事件,因相對人之董事即代表人劉東川於民國104 年9 月23日死亡,而除劉東川外,相對人無其他股東或董事,致相對人事實上無代表人可為訴訟行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第三人劉于濟為劉東川之長子,最有可能知悉相對人之財產及營業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選任劉于濟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有限公司應至少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最多置董事三人,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同意,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

董事有數人時,得以章程特定一人為董事長,對外代表公司」、「執行業務之董事請假或因故不能行使職權時,指定股東一人代理之;

未指定代理人者,由股東間互推一人代理之」,公司法第108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

,則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所明定。

所謂不能行代理權,不僅指法律上不能而言,並包括事實上不能在內(最高法院50年臺抗字第187 號判例意旨參照)。

又法人之代表在民事訴訟上視作法定代理人,適用關於法定代理之規定,因此公司董事長死亡,不能依法補選董事長,致公司陷於無代表人,自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規定,選任特別代理人。

三、經查,本件相對人為一人公司,其代表人劉東川已死亡等情,有公司變更登記表、除戶謄本各1 份在卷可稽,為免相對人無人代理而致聲請人權利受損,確有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應予准許。

又審酌劉于濟為劉東川之長子,其對於相對人之經營及財務事項俱應知悉,爰選任其為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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