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補字第285號
原 告 林松村
被 告 張維君
饒志民
秦慧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又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於法院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於「訴之標的金額及價額」欄載稱「新臺幣10,000元」,然未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19日以裁定命原告於5 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同年2 月2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訴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0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1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