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事聲,11,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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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1號
聲明異議人 滙誠第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鄧翼正
相 對 人 羅勝利
上列當事人間因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本院104 年度司促字第38150號司法事務官所為裁定駁回部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明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1月13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規定(下稱系爭規定)係指自104 年9 月1 日起,向金融機構申辦信用卡或現金卡之客戶,其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週年利率15%,然聲明異議人既非屬銀行法第2條所規定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法第4條所規定之金融機構,且聲明異議人經主管機關核准之營業項目並不包含現金卡及信用卡等業務,故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且本件現金卡消費借貸契約始於94年間,而法律不溯及既往乃憲法基本原則,本件自無系爭規定之適用。

又民事訴訟採不干涉主義,倘認聲明異議人於104年9 月1 日以後不得請求年息15%,仍須由相對人對聲明異議人提出主張方有適用,尚無由法院代為提出之理,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三、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15%」,系爭規定業已明文,則本院自得不待被告抗辯,逕依職權加以適用,首先敘明。

又債權讓與不過變更其主體而已,債之本質並不因之更易,債權原有之瑕疵、抗辯、法令限制,自應隨同移轉於受讓人。

查,本件聲明異議人所主張之現金卡債權,源自原債權人即讓與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依債權讓與方式而繼受取得,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寶華銀行既受系爭規定所規範,繼受人即聲明異議人亦當繼受之,本不得大於寶華銀行應享有之債權,聲明異議人主張其非系爭規定之適用對象,當不適用系爭規定云云,為不足採。

又系爭規定係自104 年9 月1 日施行,並無溯及效力,故現金卡債權自該日起,無論係該日前或後聲請之現金卡應均有適用,凡週年利率高於15%者,應以15%計算,並不影響之前較高利率之計息,是聲明異議人復辯稱本件現金卡債權並無系爭規定之適用云云,核與系爭規定不符,洵無可取。

是以,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聲明異議人就104 年9 月1 日後超過15%計息之請求,並無違誤。

從而,聲明異議人之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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