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事聲,19,201603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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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19號
聲 請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相 對 人 吳順發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以104 年度司促字第42351 號所為駁回其異議之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4 年12月10日所為駁回其部分利息請求之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並非銀行法相關規定所規範之事業主體,本件債權及讓與之情事,皆不始於銀行法調降雙卡利率修法後,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無明文溯及業已視為全部到期之信用卡使用契約,異議人依原契約約定請求,與系爭規定無涉。

又銀行係自願就104 年9 月1 日前到期之信用卡及現金卡按15% 計付利息,惟異議人受讓債權及通知債務人均在修法前,應不受銀行自願放棄權利之拘束。

再者,現金卡係無擔保放款,風險遠高於一般信貸與抵押貸款,當受私法自治及信賴原則保護。

請准廢棄系爭支付命令不利異議人之部分云云。

三、經查:

(一)按104 年2 月4 日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業已增訂「自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

,依該條項增訂之立法理由「存款及放款利率大幅調降的事實,民法到目前為止卻遲遲沒有加以反應,致使法律與社會現況脫勾,產生許多銀行強力推銷現金卡及信用卡,來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對於現金卡或是信用卡循環利息,採取20% 的高利率的脫法行為,已經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並且危害到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有必要加以修正」觀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應屬民法第71條所規定之強制或禁止規定,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

且依前開增訂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法條文義及立法目的觀之,既係在於使現金卡、信用卡之循環利息,若有超過年息百分之15者,於104 年9 月1 日起均應降為年息百分之15,以避免繼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債務人而危及國家經濟體系及金融秩序,則不論債務人所持信用卡或現金卡係於何時申辦,及債務人持該信用卡或現金卡所負消費借貸債務係於何時發生,於計算利息時,均應受該規定之限制,始足以保障已受嚴重盤剝而處於經濟弱勢之債務人。

又觀諸銀行主管機關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於104 年5 月22日召開之「研商銀行法第47條之1 信用卡及現金卡利率上限規定之相關執行事宜會議」,其結論就104 年9 月1 日前已進入非訟或訴訟程序之案件,原約定利率超過百分之15者,亦要求銀行一律減縮為以百分之15計算。

是異議人以本件係相對人於104 年9 月1 日前已產生之信用卡消費借貸債權,仍應適用當時合意之約定利率即按年息百分之20計算利息云云,核非有據。

(二)次按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52年臺上字第1085號判例參照)。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

故如債權係基於雙務契約而發生者,於一方當事人將債權讓與後,有足生影響債權產生之強制規定,受讓人之債權自應遵循立法意旨,以資衡平(95年度臺上字第1777號判決參照)。

本件異議人係輾轉受讓取得原債權人即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銀行)對相對人之現金卡消費借貸債權(詳見本院104年度司促字第42351 號卷第3 頁至第4 頁),自當繼受該債權之權能與瑕累及法令限制,大眾銀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範,繼受人即異議人亦當繼受之,相對人不因債權讓與所發生債之主體變更,致使無從享有系爭規定立法增修為求衡平法律與社會現況之落差,及保障弱勢債務人之利益,故本件異議人自該當系爭規定適用對象。

且依前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增訂理由觀之,該規定之增訂係為避免發卡機構藉由民法規避財政部對一般消費貸款降息之管制,若僅拘束銀行而不拘束繼受銀行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資產管理公司或繼受人,則發卡機構發卡後,仍可藉由債權移轉之方式,由繼受現金卡、信用卡債權之繼受人向債務人收取高於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之年息,則前開條文增訂不得高於年利率百分之15之限制,即毫無意義、形同虛設。

是依上揭說明,異議人雖僅單純受讓系爭債權,其本業並非銀行法第2條所稱之銀行,惟其對債務人之信用卡債權既受讓自銀行,自應繼受原債權銀行之地位,而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最高年息不得高過百分之15之拘束。

四、綜上,異議人受讓取得本件現金卡債權後,得向相對人請求之約定利息,應受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之拘束,即自104 年9 月1 日起,以不超過年息百分之15為限,方屬有據;

超過部分,則無理由,不能准許。

則本院司法事務官駁回異議人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年息百分之15部分之利息請求,並無不合。

異議意旨仍執前詞,對原裁定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曾建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8 日
書 記 官 卓榮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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