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事聲,21,201603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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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事聲字第21號
聲明異議人 黃昭平
相 對 人 施曉桂
上列異議人與相對人間聲請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 年1 月25日所為104 年度司促字第44319 號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一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至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聲明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5年1 月25日104 年度司促字第44319 號支付命令所為駁回其聲請之處分(下稱系爭處分),聲明不服提起異議,是本院應依前揭規定,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為上該裁定,審究聲明異議人之異議有無理由,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司法事務官請伊補正釋明本票提示日,伊未能及時提出釋明,現今釋明提出並更正提示日及利息起算日期,請求准予核發支付命令,爰依法提出異議等語。

三、按支付命令之聲請,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3款及第51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院司法事務官於104 年12月28日裁定命異議人於5 日內補正該本票之提示日期,該裁定並於同年1 月4 日送達異議人,異議人均置之不理而未就該本票之提示日期為釋明,異議人既未依限補正,是本院司法事務官即依法駁回異議人就核發支付命令之聲請,於法並無違誤。

原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之訴訟繫屬既已消滅,異議人於本件聲明異議事件方為釋明並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云云,顯屬無據。

是本件異議人提起異議指摘原裁定不當,並聲請發支付命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結論:本件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1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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