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39,201603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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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139號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李東銘
蔡豐州
被 告 黃輝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零貳佰伍拾柒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八九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55,014 元,及其中50,257元自民國104 年5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0,257元,及自99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核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復因原告減縮其聲明,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改行小額程序審理,特此敘明。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更名前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卡於特約商店簽帳消費,並由原告代墊款,但其應於每期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消費款,如未依約付清全部消費款,未付款項部分應自各筆帳款之入帳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9.89%計付循環信用利息,如有連續2 期未繳付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並未依約清償,計至91年4 月16日,已積欠本金50,257元,迄今猶未清償,為此,爰本於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聲明請求判決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據被告前於本院審理中則以:被告係因於98年11月30日起入監執行致未清償本件債務,並非故意不清償,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失公平,又原告請求之利息亦屬過高等語資為抗辯。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被告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帳單明細各1 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4至33頁),經核與原告主張相符,堪信其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50,257元,及自99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至被告固抗辯其入監服刑始未清償本件消費款等語,惟此對原告請求權之行使並無影響。

再被告雖主張原告所請求之利息過高云云,然原告所請求99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係依上開信用卡契約所訂之合意約定,業經本院認明如前,並未超過民法第205條法定最高利率之限制,而原告既係依前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99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難認有何不當;

另按「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十五」,104 年2 月4 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 號令修正公布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亦合於銀行法前開規定,是難認原告本件請求之利息有何不當,被告辯稱原告請求之利息過重云云,尚難遽採。

㈢又被告對原告所請求之利息固提出時效抗辯,而原告本件所請求之利息債權應適用民法第126條所定5 年之短期消滅時效,然因原告於本院審理中已減縮其聲明,僅請求自被告收受支付命令之日即104 年6 月26日(見本院卷第11頁)起前5 年內計算之利息,經核業與民法第126條所定無悖,是本院就此爰不贅加論駁,併予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上開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257元,及自99年6 月27日起至104 年8 月31日止按年息19.89%計算之利息,暨自104 年9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實屬正當,應予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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