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43,2016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張恩綺
被 告 孫瑞麟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43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54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玖仟肆佰柒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柒萬肆仟陸佰壹拾陸元自民國一百零四年十一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672元,及其中74,616元自民國104 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延滯第1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300 元,延滯第2 個月計收逾期費用400 元,延滯第3個月計收逾期費用500 元,最高連續收取3 期為限。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請領信用卡(卡號末四碼:0103、9506號)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9.89%加計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詎被告自104 年11月4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伊消費款本金74,616元、利息4,856 元未償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信用卡消費明細、客戶帳務資料查詢、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未於異議狀中具體指出異議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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