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45,20160323,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訴訟代理人 盧志照
謝孝晴
被 告 施憲章
郭素蓉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45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2 月23日上午9 時50分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月23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黃政忠
書 記 官 曾小玲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昀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陸萬肆仟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年十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施昀廷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原告原聲明請求被告應於繼承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4,940元,及自民國90年10月8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暨自90年11月5 日起至清償日止,延滯第1 個月計付違約金300 元,延滯第2個月計付違約金400 元,延滯第3 個月計付違約金500 元,違約金最高以3 期為限,暨掛失手續費1,000 元及預借現金手續費175 元。

嗣於本院審理中減縮訴之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訴外人施昀廷於90年8 月21日向原告請領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惟應依約定方式繳納消費款,如未繳納,除喪失期限利益,應另按年息18.25%加計利息,另依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規定,利息部分自104 年9 月1 日起,則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

詎施昀廷自90年10月8 日起即未依約繳款,迄今尚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未償還,而施昀廷業於98年8 月10日死亡,被告為施昀廷之繼承人,依法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財發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清償責任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消費帳單、繼承系統表、本院家事庭函、戶籍謄本更登記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而被告前雖對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惟於異議狀中僅述及該項債務尚有糾葛等語,並未具體指出糾葛之事由,其經合法通知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曾小玲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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