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7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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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高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瑞倉
訴訟代理人 吳清貴
被 告 林峻五
林弘展
許淑玲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171 號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柒佰肆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一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三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原告主張被告林峻五於民國95年6 月9 日邀同連帶保證人即被告林弘展、許淑玲陸續向伊借款本金新臺幣92,476元,並簽立借據為憑。

本案係學生就學貸款,依其償還辦法借款人應於該階段學業完成後滿一年之日為開始償還日期,而被告林峻五於96年6 月畢業,依約應自97年7 月1 日開始還款,詎被告林峻五自103 年11月28日起即不為清償,現尚積欠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放款借據、就學貸款申請撥款通知書、放款客戶授信明細查詢單、郵匯局一年期機動定儲利率表及就學貸款利率沿革一覽表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三人對原告主張欠款之事實及金額均不爭執,本院依調查證據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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