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192,2016032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192號
原 告 黃清福
被 告 邱勝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1年2 月至5 月31日間陸續向原告購買印刷品數批,原告乃於91年5 月底依據兩造間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給付貨款,由於被告當時無法給付,乃由被告在請款單上簽名「認知」債務,嗣原告多次向被告請求清償上開債務未果,為此,爰依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45,780元,及自91年6 月1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按起訴違背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263條第2項之規定,或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

又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

確定判決,除當事人外,對於訴訟繫屬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者,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之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同法第400條第1項及第401條第1項亦有明文規定。

此即所謂「一事不再理原則」,據此則已經起訴後判決確定之事件,該訴訟之原告或被告不得更以他造為被告,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

所謂就同一訴訟標的提起新訴,不僅指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相同之判決而言,即後訴係就同一訴訟標的,求為與前訴內容可以代用之判決,亦包含在內,有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1530號、46年台抗字第136 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原告曾於104 年6 月3 日以被告曾於91年2 月至5 月間向原告購買廣告印刷品14批,約定買賣價金69,780元,而原告於91年5 月底依買賣契約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茲因被告無法立刻付款,乃於請款單上簽名承認債務為由,依債權債務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款項及自91年5 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經本院以104 年度鳳小字第552 號給付貨款事件(下稱系爭前案)審理,並於104 年8 月31日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全案於104年9 月29日確定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前案卷宗查核無訛,並有電話紀錄附於本院卷可稽。

原告嗣於104 年11月20日以被告於91年2 月至5 月31日間向原告購買印刷品數批,經原告於91年5 月底向被告請款,因被告當時無法給付,乃由被告在請款單上簽名「認知」債務,詎原告向被告催告給付未果為由,依買賣契約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貨款45,780元及其遲延利息等語,有原告起訴狀在卷可佐。

是將原告於本件請求之原因事實及訴訟標的與系爭前案互核以對,其與系爭前案聲明之金額固非相同,惟均係針對兩造於91年2 月至5 月31日間所成立之印刷品買賣契約關係而向被告請求給付貨款,僅原告於本件只就其中45,780元為主張,此觀原告於本件及系爭前案訴訟所提之請款單相同即明。

據此以論,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與系爭前案相同,且本件請求給付範圍亦為系爭前案所涵蓋,復無當事人不同一之情形,是其請求被告給付上揭91年2 月至5 月31日間之印刷品貨款45,780元及其遲延利息部分,既經系爭前案判決確定,原告再就此部分提起本件訴訟,即有違一事不再理原則,其訴為不合法,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逕以裁定駁回之。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另本件訴訟費用並依職權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併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宋恩同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黃昰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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