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17,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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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217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明賢
訴訟代理人 王志槐
陳榮上
藍玉峰
被 告 流行大地產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士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薪資債權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陸仟零肆拾伍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

公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公司解散後,應進行清算程序,在清算完結前,法人之人格於清算範圍內,仍然存續,必須待清算完結後,公司之人格始得歸於消滅(最高法院76年度臺上字第1275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經全體股東於民國104 年12月22日同意解散,並於同日選任林士源為清算人,嗣經高雄市政府核准解散登記,後於105 年1月22日經全體股東同意解任林士源,再選任林士煌擔任清算人,目前尚未清算完結等情,有高雄市政府104 年12月23日高市府經商公字第00000000000 號函、被告股東104 年12月22日及105 年1 月22日選任清算人之同意書、林士煌於105年1 月22日就任被告清算人之同意書、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頁、第66頁、第76至77頁、第88頁),則依上開說明,被告之法人格仍然存續而有當事人能力。

又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林士煌,此有被告104年10月12日之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1 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57頁),嗣於本院審理中因公司解散,經全體股東同意選任林士源為清算人,後復經全體股東同意解任林士源,改選任林士煌擔任清算人等情,業經本院敘明如前,是於審理中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係先變更為林士源後再變更為林士煌,而原告於審理中業已隨被告之清算人變更先後具狀聲明由被告之清算人林士煌、林士源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1頁、第89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之規定相合,應予准許。

二、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㈠確認本院104 年度司執強字第74910 號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所扣押之林士煌任職於被告期間所得支領之各項薪資債權存在;

㈡被告應依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命令在新臺幣(下同)144,069 元及自8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暨程序費用1,067 元,及執行費用1,043 元之範圍內,自104 年7 月起至上開執行命令失效時止,按月將林士煌每月得向被告支領之各項薪資(包含薪俸、各種津貼、補助費等在內)之3 分之1 給付與原告。

嗣於訴狀送達後,減縮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6,045元,經核原告變更前後之聲明,均係基於其對林士煌有債權未受償,經其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於系爭執行程序中對被告所核發之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而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又因原告變更聲明,致訴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所定應適用小額程序之範疇,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之1 及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前段規定,本件應改行小額程序審理,併予敘明。

三、原告主張:林士煌前積欠原告144,069 元,及自87年12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息萬分之5 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10% 計算之違約金(下爭系爭債權金額)未清償,經原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由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6 月12日向被告核發扣押命令(下稱系爭扣押命令),就林士煌於被告處任職期間每月得支領之各項薪津3 分之1 及年終、考核、績效獎金及其他獎金3 分之1 ,於系爭債權金額及程序費用1,067 元、執行費用1,043 元之範圍內予以扣押(下稱系爭扣押款),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與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本院復向被告核發移轉命令(下稱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系爭扣押款移轉與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7 月6 日送達與被告,而林士煌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持續擔任被告之代表人,直至105 年1 月4 日離職,任職期間每月薪資為43,900元,是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被告應將林士煌於104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3 日止之薪資3 分之1 ,共計96,045元給付與原告,詎被告對上開執行命令聲明異議,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20條規定,於收受被告聲明異議後10日內提起本件訴訟,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104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3 日止之扣押款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之聲明所示。

四、被告則以:林士煌任職期間,因被告營運虧損,林士煌之薪資仍積欠未發,被告公司現除一筆不動產經紀業營業保證金外,已無其他財產可供清償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林士煌積欠其系爭債權金額未清償,經其聲請強制執行,本院乃以系爭執行程序事件受理,並於104 年6 月12日向被告核發系爭扣押命令扣押系爭扣押款,系爭扣押命令於同年月17日送達與被告,嗣於同年月30日,本院復向被告核發系爭移轉命令,命被告自收受系爭扣押命令之時起,將系爭扣押款移轉與原告,系爭移轉命令於同年7 月6 日送達與被告,而林士煌於系爭扣押命令送達後持續任職於被告,直至105 年1 月4 日方離職,任職期間每月之薪資為43,900元等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扣押命令、系爭移轉命令各1 份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8 至9 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事件案卷及林士煌之勞保投保資料(見本院卷第50頁)核閱屬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

又林士煌於104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3 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之每月薪資為43,900元,則林士煌於104 年6月17日起至同年月30日止、104 年7 月1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105 年1 月1 日起至同年月3 日止,任職於被告期間所得領取薪資之3 分之1 分別為6,829 元【計算式:(43,900元×14/30 )÷3 =6,829 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下同)】、87,800元【計算式:(43,900元×6 )÷3 =87,800元】、1,416 元【計算式:(43,900元×3/31)÷3 =1,416 元】,是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請求被告將林士煌於104 年6 月17日起至105 年1 月3 日止之薪資3 分之1 即96,045元【計算式:6,829 元+87,800元+1,416 元=96,045元】給付與原告,即屬有據。

㈡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被告有無資力,僅係履行能力問題,不影響其依系爭扣押命令及移轉命令應負之給付責任,是礙難以被告於林士煌任職期間之營運狀況及被告現除上開保證金外有無其他財產即為對其有利之判斷。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扣押命令、系轉命令請求被告給付96,04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勝訴部分係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本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係以法院為終局判決時之當事人敗訴事實為依據,減縮部分未經法院裁判,固毋庸於主文諭知訴訟費用由何人負擔,惟顧慮當事人將來確定訴訟費用額發生爭執,參酌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意旨,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原告負擔,較為公允【司法院(72)廳民三字第0030號、(72)廳民一字第0614號研究意見意旨參照】。

本院乃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1,000 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之規定應由被告負擔,原告減縮部分之訴訟費用則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周佑倫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陸艷娣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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