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81,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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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高杉讓
訴訟代理人 李禹靚
被 告 葉明發即葉順從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81 號清償借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3 月31日下午4 時在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陸佰肆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叁萬柒仟柒佰捌拾元自民國九十四年十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2年9 月25日向訴外人中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華商銀)申辦現金卡使用,約定利息按年息18.25%計算,若未依約繳款或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而未立即清償,延滯期間之利率按年息20% 計算。

詎被告自94年4 月12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欠新臺幣(下同)41,646元,其中本金37,780元未清償,而中華商銀業於94年10月31日將上開債權讓與訴外人翊豐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翊豐資管公司),翊豐資管公司復於98年12月31日將債權讓與富全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富全國際資管公司復於102 年10月30日將債權讓與原告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對被告債權讓與之通知,爰依法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41,646元,及其中37,780元自94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陳述或聲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信用貸款契約暨約定書、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暨公告及存證信函等件為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以供本院斟酌,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債權讓與,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所謂得對抗之事由,不以狹義之抗辯權為限,而應廣泛包括,凡足以阻止或排斥債權之成立、存續或行使之事由在內,蓋債權之讓與,在債務人既不得拒絕,自不宜因債權讓與之結果,而使債務人陷於不利之地位。

又上開條項固規定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惟尚非得據此為反面解釋謂凡於債務人受通知後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不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蓋債權之讓與,僅變更債之主體,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且債務人對於債權之讓與不得拒絕,自不應因而使其受不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085號判例;

87年度台上字第379 號判決、95年度台上字第1777號判決意旨參照)。

基上,債權讓與既對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倘債權讓與後因法規之修正,致債務人有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債務人於受通知後自得以之對抗受讓人。

又正確適用法規乃法院之職權,本院自不待當事人抗辯即應依職權援用之。

另當今銀行存款及放款利率均已大幅調降,然民法並未適時修正約定利率之上限以資反應,倘仍允銀行依民法規定就現金卡或是信用卡收取20% 之高利率循環利息,此種經法律制度容許之階級剝削行為,與社會現況實非相符,而有不公,進而嚴重盤剝經濟弱勢的債務人。

是於104 年2月4 日修正之銀行法第47條之1第2項既已增訂「自104 年9 月1 日起,銀行辦理現金卡之利率或信用卡業務機構辦理信用卡之循環信用利率不得超過年利率百分之15」之明文,本院自應本於職權加以援用,故自104 年9 月1 日起,原告就其所請求之利息,其利率逾年息15% 部分,均不應准許。

據此,原告請求超出主文所准許之部分,即屬無據,應予駁回,至其他部分,則應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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