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289,201603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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宣 示 判 決 筆 錄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訴訟代理人 王韻婷
被 告 葉秀筠
上列當事人間105 年度雄小字第289 號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5 年3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31日下午4 時在本院高雄簡易庭民事第一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法 官 林記弘
書 記 官 王壹理
朗讀案由。
兩造均未到庭。
法官當庭宣示主文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陸仟玖佰貳拾捌元,及其中新臺幣伍萬壹仟捌佰捌拾柒元自民國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判決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小額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57,328 元,及其中51,887元自民國90年4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聲明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香港商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訂立信用卡使用契約請領信用卡使用,並領用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之信用卡,依約被告得憑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向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依約各筆循環信用之計算,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以年息19.929 %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

詎被告至90年4 月27日止累計尚欠消費款本金51,887元、利息5,041 元及違約金400 元未償還,而上開債權業於99年5 月1 日由香港商香港上海匯豐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分割予原告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卡申請書、約定條款、應收帳務明細表及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函暨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無訛,且被告對原告主張之金額及事實均不爭執,本院經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為真且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又本件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高雄簡易庭
書 記 官 王壹理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31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
合計 1,0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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