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389,201603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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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389號
原 告 吳建二
訴訟代理人 張賜龍律師
複訴訟代理
人 侯捷翔律師
被 告 潘子晴即潘金銀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2 月4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叁仟貳佰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55條第1項第2 、3 款定有明文。

次按簡易事件因訴之變更或一部撤回,致其訴之全部屬於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之範圍者,承辦法官應以裁定改用小額程序,並將該簡易事件報結後改分為小額事件,由原法官依小額程序繼續審理,同一地方法院適用簡易程序審理事件事務分配辦法第7條第3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95,000 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時減縮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遲延利息,經核其性質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依前開規定,自屬適法,又依變更後訴之聲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已在10萬元以下,全部屬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規定之範圍,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爰依前揭規定,裁定改用小額訴訟程序。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3 年4 月20日向原告借款65,000元(下稱系爭款項),並開立未載發票日之本票一紙為憑(下稱系爭本票),嗣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未還款,爰依據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交付系爭款項予伊,系爭本票係遭原告脅迫而開立,且簽立時並未有金額數字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者,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復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再按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須以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為構成要件,如對於交付之事實有爭執,自應由主張已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722號裁判要旨參照。

準此,本件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借貸關係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則應由原告就消費借貸合意及金錢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主張曾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無非以兩造對話簡訊內容、原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系爭本票、本院104 年度雄簡字第875 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下稱另案)證人吳建力證述內容為據,惟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款項借款日為系爭本票所載付款日即103 年4 月20日(本院卷第5頁),惟審理中復改稱:依兩造於102 年12月25、28日之對話簡訊內容,系爭款項借款日發生於102 年12月之前等語(本院卷第33頁、第81頁),則系爭借款究竟發生何時,原告主張已有前後兩歧而未能盡信之處。

再原告於103年4 月19日提領6 萬、4 萬元,此固有原告金融帳戶交易明細一份可佐(本院卷第66、67頁),惟被告否認原告提領款項交付予伊,原告固舉另案證人吳建力證述:伊知道被告有開本票給原告,是原告跟伊說被告要借錢,借錢的時間大約是2 年前在家裡借的,伊有看到原告拿錢給被告,只知道有一疊鈔票,但不知道有多少錢等語為佐,惟兩造既另有借貸關係,由被告開立面額23萬元及10萬元之本票而生另案訴訟,上開證人僅證述原告曾交付被告一疊鈔票,自未能確知原告所交付款項之實際多寡,而無從區分原告所交付者,究係另案之23萬元、10萬元,抑或本件之系爭款項,是證人證述僅得證明原告曾於某時交付現金與被告,而無從知悉原告實際上交付之時點及金額多寡,自難憑上開證人證述即佐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更無從僅憑原告之提領款項紀錄,即認原告已交付系爭款項予被告。

又原告固主張於103 年4 月19日當日借款並簽立系爭本票為擔保(本院卷第62、63頁),並主張被告既自承系爭本票之簽名、身份證號碼及指紋為被告親寫、親自捺印,足見兩造間確有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惟原告亦主張兩造對話可佐兩造間有系爭款項借貸關係存在,然兩造簡訊對話係發生於102 年12月25、28日(本院卷第33頁),顯然早於系爭本票之簽立日,是該簡訊對話僅得證明原告曾有向被告催討還款之情,尚難遽認原告已舉證證明兩造間有成立系爭款項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

又被告固曾於系爭本票上簽名、捺印,惟否認簽立時曾有系爭款項之數字存在,原告既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本票之簽立過程,是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其是否就另案借款關係之再為擔保、或另就當事人間其餘已存在、或為消滅已存在之法律關係而為,均難以排除其可能,難謂被告簽立系爭本票必係基於原告主張之消費借貸關係而簽立。

除此之外,原告並未另提出確與被告就系爭款項有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及交付借款65,000元之證據,是原告主張被告曾向原告借款65,000元之情,舉證尚有不足,要非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5,00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劉熙聖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國忠
訴訟費用計算式:
裁判費 3,200元
合計 3,20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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