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483,201603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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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483號
原 告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碧娟
被 告 劉健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

又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及第436條之9 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4,248元,其金額係於100,000 元以下,適用民事訴訟法關於小額訴訟程序之規定。

原告主張兩造簽有信用卡申請書,依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5條約定:「因本約定條款涉訟時,除法律所規定之法院有管轄權外,持卡人並同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並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惟本件原告為法人,而上開記載合意管轄約定之約定條款,係以文字處理機器作成,契約內容係事先擬妥,該合意管轄之約定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依前揭說明,應無民事訴訟法第24條合意管轄規定之適用。

經查,被告並未居住高雄市○○區○○○路000 巷00號,又被告住所地係在彰化縣鹿港鎮○○路000 號(鹿港鎮戶政事務所),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105 年3 月14日高市警三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0 號函文暨三民二分局訪查表、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 份在卷可稽,故被告日常生活作息之地點即應在彰化地區,於發生本契約紛爭須訴訟時,自以在該處應訴最稱便利,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逕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林記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壹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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