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民事-KSEV,105,雄小,58,201603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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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雄小字第58號
原 告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高雄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文昌
訴訟代理人 邱清吉
被 告 于德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 年3 月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陸仟零柒拾捌元,及自民國一O四年十一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承保訴外人王永志所有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汽車)之車體損失險。

於保險期間內即民國102 年11月9 日上午9 時25分許,因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行經高雄市鼓山區鼓山三路與葆禎路口處時,未依規定於遵行車道內行駛,而駛入對向來車之車道內,致撞及由訴外人張嘉云駕駛,於上開路口停等紅燈之系爭汽車,該車因而受有損壞。

原告已依保險契約賠付王永志新臺幣(下同)54,176元(含零件費用36,443元、工資費用16,133元、拖吊費用1,600 元),爰依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及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之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1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以為爭執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 前段定有明文。

再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

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為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所明文規定。

經查,原告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保單資料查詢表、汽車保險理賠申請書、賠案memo單、汽車賠款同意書、理賠支付對象明細表、系爭汽車行車執照、加達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統一發票、車損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6 頁至第20頁、第51頁至第57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104 年11月16日高市警交安字第00000000000 號函附之道路交通事故相關資料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9頁至第40頁)。

又汽車在未劃設慢車道之雙向二車道行駛時,應在遵行車道內行駛;

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駛入來車之車道內;

行駛時並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前段、第97條第1項第1 、2 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駕駛前揭汽車未注意車前狀況而偏離駛入對向車道等情,業據被告於車禍後為警詢問時陳述明確,有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6頁),足認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暨未遵向行駛於車道之過失甚明。

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依此,被告既因過失駕駛汽車之行為,造成訴外人王永志所有系爭汽車之損害;

且原告已依保險契約之約定,賠付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54,176元,則原告主張其得依據保險法第53條第1項規定,於賠償金額範圍內,取得代位求償之權利等節,自屬有據。

㈡、次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債權人亦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民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規定甚明。

又物被毀損時,被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至第215條之適用,且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亦有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可參。

準此,損害賠償既係在填補被害人所受之損害,使其回復物被毀損前之應有狀態,自不應使之額外受利,故被害人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者,應予折舊。

又系爭汽車之修理費用54,176元(含零件費用36,443元、工資費用16,133元、拖吊費用1,600 元)一節,雖經本院認定如前,然依上開說明,計算被告應負擔之損害賠償數額時,自應扣除零件折舊部分始屬合理。

查系爭汽車係101 年7 月出廠,有行車執照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 頁),迄至上述車禍事故時,已使用1 年3 月25日(出廠日期參酌民法第124條第2項規定,以101 年7 月15日計算);

參酌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項「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月計」之規定,應以使用1 年4 月計算折舊期間;

再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之規定,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則該車修理時更換零件部分得請求之金額應為28,345元【計算方式:1.殘價= 取得成本÷(耐用年數+1 )即36,443÷(5 +1 )≒6,0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2.折舊額=(取得成本-殘價)×1/(耐用年數)×(使用年數)即(36,443-6,074 )×1/5 ×16/12 ≒8,098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3.扣除折舊後價值=(新品取得成本-折舊額)即36,443-8,098 =28,345】,加計不予折舊之工資費用16,133元、拖吊費用1,600 元後,原告得請求系爭汽車所需必要之修復費用為46,078元(計算式:16,133+1,600 +28,345=46,078);

逾此部分之主張,尚屬無據,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負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04 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見本院卷第27頁送達證書),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第1項、民法第191條之2 前段之規定,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6,078 元,及自104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436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兩造各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因原告確有提起本件訴訟必要,且起訴後應徵之裁判費至少為1,000 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參照),故本院認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酌量情形由被告全部負擔,並依同法第436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一審訴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楊博欽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理由。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蔡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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