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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雄小字第614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豊彥
訴訟代理人 李文雄
被 告 蔡爾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
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小額事件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者,於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約定債務履行地或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時,不適用第12條或第24條之規定。
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 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係因財產權發生爭執,原告請求金額為新臺幣22,6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 規定,應適用小額訴訟程序。
而原告為法人,其與被告合意約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款,顯屬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此有原告所提信用卡約定條款可稽,依前開法律規定,兩造間合意由臺灣臺北地方地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之約定,自不生合意管轄之效果。
又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臺中市○區○○街0 ○0 號,被告於兩造間之信用卡申請書所填載之現居地址亦為同址,此有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信用卡申請書影本各1 紙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住所應位於臺中市,依上揭規定,應由被告住所地之管轄法院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彭志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05 年 3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威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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